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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肥城出国劳务纠纷案

来源:出国劳务网 时间:2015-12-02 作者:出国劳务网 浏览量:

原告吴光辉,男,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范红岗,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静,女,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吴光辉与被告王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辉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岗,被告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光辉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原告交纳了全部出国劳务费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办理成功出国劳务。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出国劳务费,被告只退还了部分费用,尚欠6300元的出国劳务费及738元的交通费没有退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尚欠的出国劳务费6300元,办理护照费用210元,健康证体检费33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静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所交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吴光辉与被告王静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3000元中介费。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鑫盛劳务王静欠吴光辉出国费用13000元,4月30日还清2014年4月1日。”同日,被告王静支付给原告吴光辉2000元,吴光辉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陆仟元,共3人,平均分。李恒安、吴光辉、李鑫”。2014年4月4日被告王静支付原告4300元,吴光辉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赔偿钱肆仟叁佰元吴光辉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静再次支付原告6700元,原告吴光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鑫盛公司退还出国费用6700元,吴光辉,2014年4月30日”。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收到条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光辉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向王静交费13000元,因吴光辉未能出国劳务,王静负有退还该笔费用的义务。2014年4月1日由王静出具的欠条中载明4月30日还清,在出具欠条的当天王静归还吴光辉2000元、2014年4月4日归还43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6700元,以上共计13000元。对收到上述款项吴光辉无异议。对吴光辉在收条中书写的出国赔偿款,因双方没有订立委托合同,也没有明确违约责任,且在4月1日的收条书写为收到现金,在4月30日的收条书写为退还出国费用,且三笔费用相加正好是13000元,最后一笔的汇款时间和金额与欠条的约定内容相一致。因此,在4月4日收条上书写的出国赔偿款并不是双方约定出国劳务不能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应同其他两张收条的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收到退还的出国劳务费用,只是表述的方式不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照相费用、健康证体检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否应当返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证据不能被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光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吴光辉与王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 判 长 刘秀荣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红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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